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"法不能向不法让步"——从检例第45—48号看正当防卫怎么认定

德载律所·刑事业务部最后核校:2026-07
案例信息
案例名称:陈某正当防卫案、朱凤山故意伤害(防卫过当)案、于海明正当防卫案(昆山反杀案)、侯雨秋正当防卫案(四案)
发布机关:最高人民检察院
编号:检例第45号、第46号、第47号、第48号
批次与日期: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(2018年12月19日发布)
官方发布渠道: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发布原文 →
案例引自官方公开发布

一、裁判要旨(官方表述的忠实转述)

这一批四个案例,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次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,把正当防卫从"陈某防卫不过当"到"防卫过当仍须担责"再到"特殊防卫不负刑责"的完整光谱一次讲清。以下为官方发布要旨的忠实转述,案情细节与理由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原文为准。

检例第45号 · 陈某正当防卫案:防卫行为虽然造成重大损害,但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,不属于防卫过当,依法不负刑事责任。

检例第46号 · 朱凤山故意伤害(防卫过当)案: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,属于防卫过当,应当负刑事责任,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

检例第47号 · 于海明正当防卫案(昆山反杀案):面对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,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,不属于防卫过当,不负刑事责任。

检例第48号 · 侯雨秋正当防卫案:单方持械聚众斗殴,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,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。

四案连起来看,传递的核心信号只有一句话——"法不能向不法让步"。它纠正的是长期以来"谁受伤谁有理""死了人就得有人赔命"的和稀泥式处理,把正当防卫从纸面上的权利,还原成可以真正启动的权利。

二、德载解读

(一)正当防卫的五个成立要件

《刑法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:为了使国家、公共利益、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、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,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,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,属于正当防卫,不负刑事责任。这一款背后,理论与实务通常拆成五个要件来判断,五个全部满足才成立正当防卫:

要件含义通俗理解
起因条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确实有人正在侵害,不是假想、不是猜测
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已经开始、尚未结束——防"正在发生的坏事"
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只能打回给正在侵害你的人,不能牵连他人
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图是为了制止侵害,不是借机报复、斗殴或泄愤
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力度与侵害大体相当,不能畸重

检例第45号的意义,正在于把限度条件讲透:防卫造成了重大损害(甚至造成对方重伤、死亡),本身并不等于防卫过当。判断过当与否,看的是"防卫措施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",而不是"结果是否严重"。只要手段与不法侵害大体相当,即便后果严重,也是正当防卫,依法不负刑事责任。这一步把公众长期的误解——"打伤了人就是防卫过当"——从根上纠正了。

(二)"不法侵害正在进行"——时间条件为什么最关键

五个要件里,实务中最容易出争议、也最需要科普的是时间条件。正当防卫针对的是"正在进行"的不法侵害: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这段时间里的反击,才是正当防卫。

  • 侵害还没开始就先动手——属于"事前防卫",不成立正当防卫;
  • 侵害已经彻底结束、危险消除后再反击——属于"事后防卫",也不成立正当防卫,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等;
  • 侵害正在持续或紧迫在即——这才是正当防卫的时间窗口。

关键在于:判断"是否结束"不能事后站在上帝视角苛求防卫人。2020年两高一部《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》明确要求,要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的情境,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,作出符合情理的判断,不能苛求防卫人。对于侵害人虽被制止但仍有继续侵害现实可能的,或者一时中断、还可能反复的,一般应认定不法侵害仍在进行。检例第47号(昆山案)在这一点上给出了标杆:官方要旨确认,面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、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,不属于防卫过当、不负刑事责任——把"正在进行"和"严重暴力犯罪"两个判断都落在了防卫人这一边。

(三)特殊防卫: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"无限防卫权"

《刑法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所谓特殊防卫(也叫"无过当防卫"):对正在进行行凶、杀人、抢劫、强奸、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,采取防卫行为,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,不属于防卫过当,不负刑事责任。

这一款的特别之处在于:面对上述几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,防卫行为不再受"限度条件"的约束——即便造成侵害人死亡,也不构成防卫过当。它的立法目的,是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暴力威胁的极端情境下,把权衡的天平明确偏向无辜者一方。检例第47号、第48号都落在这一款上:

  • 检例第47号确认,面对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,防卫致侵害人伤亡不属过当;
  • 检例第48号进一步明确,单方持械聚众斗殴本身就属于"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",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,可以对之进行正当防卫。

需要清醒认识的是:特殊防卫的适用有严格前提——必须是"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"且"正在进行"。日常的推搡、辱骂、轻微肢体冲突,并不触发第三款。检例第46号(朱凤山案)就是反向标尺: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,仍然是防卫过当,应当负刑事责任(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)。这说明"正当防卫"绝不是"打人免责"的通行证——一旦手段畸重、明显失衡,法律仍要追究。

(四)检察机关不批捕、不起诉在其中的作用

很多人以为"是不是正当防卫"只能等到法院判决才有答案。事实上,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就是正当防卫的重要把关人。检察机关承担审查逮捕、审查起诉职能:

  • 审查逮捕环节——对经审查认定属于正当防卫、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,当事人得以不被继续羁押;
  • 审查起诉环节——对认定属于正当防卫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,作出法定不起诉(绝对不起诉)决定,案件在起诉阶段即依法终结。

检例第47号于海明案,正是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撤销案件的典型;而最高检2020年11月还专门发布过一批"正当防卫、防卫过当不捕不诉典型案例",集中展示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对正当防卫的依法认定。这一制度价值在于:正当防卫的人,不必被羁押到判决才等来清白,审前程序就能给出结论。对当事人和家属而言,这意味着——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,越早、越充分地向侦查机关、检察机关提出,越有价值。想了解这些审前节点的先后顺序,可参见《被刑拘后"不批捕/不起诉"意味着什么——审前程序权利科普》刑事案件全流程时间线

一句话记住这批案例:正当防卫是"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"面前的合法自救,造成重大损害不等于过当;面对严重暴力犯罪的特殊防卫甚至不受限度约束——但它是权利的边界,不是打人的许可。

三、对读者的启示

  • 正当防卫是"制止正在进行的侵害",不是事后算账。侵害已经结束后的反击,可能从"防卫"变成"故意伤害"。时间条件是这条权利的生命线。
  • "造成重大损害"本身不等于"防卫过当"。判断过当看的是防卫措施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,不是单看后果轻重。检例第45号确立的正是这一点。
  • 特殊防卫有严格前提。只有面对"行凶、杀人、抢劫、强奸、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",第三款才适用;日常争执、轻微冲突不在其列,切勿据此误判。
  • 防卫过当仍要担责,但依法减免。检例第46号提醒:一旦手段明显失衡、畸重,法律仍会追究,只是"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"。
  • 正当防卫的辩护越早提出越有价值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、审查起诉阶段即可作不批捕、不起诉。若认为自己或家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,应尽早通过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提出并固定证据(现场监控、伤情、报警记录、证人等)。
  • 这是权利边界的科普,不是行为怂恿。本文只讲法律如何认定,不预测任何个案结果,更不鼓励以"正当防卫"为名的暴力。遇到危险,优先报警与脱离危险环境。

四、延伸阅读

依据与来源
  1.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(检例第45—48号),2018年12月19日发布 —— 本文4个案例的出处,支撑第一节裁判要旨与第二节(四)检察机关不批捕、不起诉在其中的作用,官方发布页:spp.gov.cn/spp/jczdal/201812/t20181219_402920.shtml
  2.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条(正当防卫、防卫过当与特殊防卫)—— 支撑第二节(一)正当防卫的五个成立要件、(二)"不法侵害正在进行"的时间条件与(三)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特殊防卫。
  3. 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》(法发〔2020〕31号)—— 支撑第二节(一)至(三)对防卫起因、时间与限度的具体把握。

效力提示:案例要旨为官方发布内容的忠实转述,条文与案情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。

本文解读部分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与规则科普,不构成对任何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,不构成委托关系,亦不预测个案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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